(2016)甘09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慧慧与被告崔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慧,崔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民初99号原告:刘慧慧,女,汉族。被告:崔哲,男,汉族。原告刘慧慧与被告崔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崔哲因资金紧张从刘慧慧处借走人民币7.2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内6月30日前分两笔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崔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哲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慧慧陆续借款共计72000元(其中包括金银手饰折价款),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慧慧现金72000元,归还日2016年5月6日归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52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本庭在审理过程中,刘慧慧向本庭提交了崔哲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了刘慧慧对崔哲存在债权的事实;刘慧慧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了崔哲承认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哲向原告刘慧慧借款7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哲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慧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刘慧慧借款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崔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达玛草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