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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曹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曹海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928号原告:王玉梅,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花,女,1997年7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朱生金,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曹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曹海花赔偿原告王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76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曹海花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海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照医嘱在家休养3个月。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曹海花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只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的医疗费为4546.9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共计已赔偿原告6060元(包含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09时10分许,被告曹海花无证驾驶本铃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海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46.98元(被告支付)。出院记录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11周”,原告根据医嘱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77天。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康圣泉家具厂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被告已赔偿原告6060元(包含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南康圣泉家具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梅主张的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4546.9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31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0590.9元[46020元/年÷365天×(7天+7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1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861.25元(44908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70元。综上,原告王玉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546.9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误工费10590.9元、护理费861.25元、交通费70元,合计16349.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曹海花赔偿70%,计11444.3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6060元,尚应赔偿5384.3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海花赔偿原告王玉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4.39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