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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肥乡县某村。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乡县广安路与兴华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刘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李某甲、郭某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董某驾车逃逸。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冀D×××××号牌),沿肥乡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华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载李某乙、李某甲、郭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李某甲和郭某三人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董某驾车逃逸。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检测,案发当时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52mg/100ml。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是电动三轮车。2、肥乡县医院出具关于李某甲、刘某、郭某的诊断证明书。3、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司法检验意见书记载,李某乙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记载,被检大众牌轿车左前部与被检凌日牌电动三轮车右后部撞擦接触。5、酒精检测报告记载,案发当时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52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董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肥乡县交警队及其干警出具关于被告人董某的抓获证明。8、被害人刘某陈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有李某甲、李某乙等,发生事故后肇事车不知道去了哪里。9、被害人李某甲、郭某陈述与刘某陈述一致。10、证人王某证言,其见一辆黑色轿车撞到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11、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3、被害人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14、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故对被告人董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