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6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佰雷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佰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6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CraigCarrollBrown,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祉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佰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毕琨。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杭仲(萧)裁字第00050号仲裁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佰雷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58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7,5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承担该案仲裁费人民币7,462元、公告费人民币2,500元。因上海佰雷贸易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佰雷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527元,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也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5)杭仲(萧)裁字第00050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被我院扣划的银行存款39,527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萧)裁字第0005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袁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