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之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谢盛国、谢盛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之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谢盛国,谢盛连,谢石兰,毛华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040号原告:东莞市三之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牌楼基工业区二楼,注册号:441900001737296。法定代表人:杨钢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盛国,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谢盛连,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谢石兰,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毛华香,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三之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盛国、谢盛连、谢石兰、毛华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钢金、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泽生、被告谢盛国、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江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谢敏德入职时间:2014年6月10日。二、谢敏德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谢敏德缴纳工伤保险。三、谢敏德受伤死亡经过: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司机刘焕尧驾驶粤S×××××汽车和被告毛华香驾驶的自行车(尾载乘客:谢敏德)发生碰撞,造成谢敏德和被告毛华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谢敏德被送往万江医院及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敏德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伤势不见好转。2015年12月13日,谢敏德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四、谢敏德被认定工伤情况:2015年6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敏德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维持。五、谢敏德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9月24日;鉴定结果:伤残一级、护理一级;评残鉴定费:1100元(四被告已支付)。六、谢敏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347元。七、谢敏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8617.69元。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情况: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生效的(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并认定刘焕尧对谢敏德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5%赔偿责任,被告毛华香对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敏德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九、2014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十、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1.医疗费:278617.69元10000元-(278617.69元-10000元)×55%=120877.96元;2.评残鉴定费:1100元;3.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47元/月×11个月=25817元,由于四被告主张的金额为1160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于四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00元;4.丧葬补助金:3005元/月×6个月=18030元;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十二、仲裁请求: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2087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鉴定费1100元、丧葬补助金268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十三、仲裁结果: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8030元。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谢敏德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现健在共有四人,即本案四被告。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8030元。十六、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一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三之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谢盛国、谢盛连、谢石兰、毛华香支付医疗费12087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鉴定费1100元、丧葬补助金180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三之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谢盛国、谢盛连、谢石兰、毛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