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阿尔克吃、阿尔拉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克吃,阿尔拉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克吃,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阿尔拉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3年1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克吃、被告人阿尔拉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代理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克吃、被告人阿尔拉克及侦查人员李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阿尔克吃、被告人阿尔拉克实施以下盗窃行为:1.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害人邓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16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以及“酷派”手机一部;2.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伙同吉克所曲(已判刑)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一部“诺基亚”牌C7-00型手机以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0元;3.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伙同吉克所曲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4.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伙同吉克所曲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一村6幢404室盗窃一件羽绒服;5.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拉克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尔克吃采用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滕某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的家中,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6.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拉克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尔克吃采用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甲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的家中,盗走人民币700元;7.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拉克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尔克吃采用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晏某甲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的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8.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张某1家,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VIVOX”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20元、被盗“VIVOX”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9.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官某家盗走人民币1860元;10.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害人江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余元;11.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6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12.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陈某家盗走人民币980余元,“OPPO”U707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10元;13.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代某家盗走人民币600余元;14.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张某2家盗走人民币300余元;15.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龚某家盗走“华为”牌G6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9.4元,被盗“金立”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59.1元;16.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汪某家盗走“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N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524.6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阿尔克吃盗窃16起,盗窃现金人民币21640元、手机11部、平板电脑1台、羽绒服一件,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32413.1元。其中被告人阿尔拉克与被告人阿尔克吃共同盗窃3起,盗窃现金人民币7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尔克吃、阿尔拉克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尔拉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阿尔克吃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盗窃11起,盗窃现金1万余元、手机3部、平板电脑1台;其中与阿尔拉克共同盗窃仅2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阿尔拉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阿尔克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阿尔拉克实施以下盗窃行为:1.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与被告人阿尔拉克伙同一起,由被告人阿尔拉克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尔克吃采用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滕某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的家中,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2.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伙同被告人阿尔拉克窜至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阿尔拉克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尔克吃采用攀爬管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700元;进入被害人晏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3.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张某1家,盗走“VIVOX”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VIVOX”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4.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在自贡市贡井区×××××被害人官某家盗走人民币1800余元;5.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江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余元;在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一部;6.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克吃先后窜至贡井区×××××及×××××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代某、张某2、龚某、汪某家中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9.4元、被盗金立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59.1元、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524.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阿尔克吃共作案6次,入户盗窃12户,盗窃现金15000余元、手机4部、平板电脑1台,被盗现金及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阿尔拉克与被告人阿尔克吃共同作案2次、入户盗窃3户,盗窃现金人民币7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及自流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和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电筒两个,证明侦查人员对荣县华钏宾馆阿尔拉克所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并对作案工具小电筒二把予以依法扣押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阿尔拉克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人及机构资格证书,证明鉴定程序合法并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家客厅窗框内侧纺织品印痕拭子、被害人江某家窗框纺织品印痕拭子上检出的人DNA与被告人阿尔克吃的高度一致,被害人江某家厨房南侧窗框指纹与被告人阿尔克吃左手中指捺印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涉案手机中OPPO牌U707T型手机价格为510元,金立牌S5.1型手机价格为1259.1元,华为牌G6型手机价格为659.4元,三星牌N7100型手机价格为30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格为3520元,VIVO牌X5型手机价格为1800元,苹果牌IPADAIR2型平板电脑价格为1524.6元;6.病历,证明被告人阿尔拉克的身体情况;7.抓获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1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阿尔拉克对其参与的三起入户盗窃案进行现场地点辨认的过程,被告人阿尔克吃对其参与的其中八起入户盗窃案的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及被告人阿尔拉克辨认出阿尔克吃即是其盗窃的同案犯;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各案发现场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不能对“林某家被盗案”和“江某家被盗案”组织开展现场辨认工作的情况和阿尔克吃谎称自己姓名为“吉皮木支”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阿尔拉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侦查人员依法调取2015年8月21日、9月1日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情况;13.滕某等12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其家中分别被盗的情况;14.侦查人员李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侦查阶段对被告人阿尔克吃的讯问均依法进行并如实记录,无诱供等情况;15.被告人阿尔克吃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于2015年8、9月份到自贡市进行盗窃,2015年9月1日晚上12点左右,从荣县坐出租车到贡井,在一个小区利用墙壁上的下水管道爬入两户人家,分别偷了700余元和3000余元,其中一家三楼的是他和阿尔拉克一起去的。2015年9月18日,在贡井区一家小区里进入到一户人家,盗窃了现金1800余元。2015年9月25日,他进入一小区里5户人家,一家盗窃了现金400余元,一家盗窃了现金600余元,一家盗窃了500余元,一家盗窃了华为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还有一家盗窃了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这些他都去现场指认了的。他盗窃时有一次用了管子钳,用了就扔了,其他的都是抓住管道爬上去。他盗窃的手机和平板电脑拿到成都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卖了大约2400元;16.被告人阿尔拉克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在2015年8、9月期间伙同阿尔克吃携带手套和电筒打车到贡井,由阿尔克吃负责攀爬进入被害人家实施盗窃,自己在楼下帮其望风,一共入户盗窃三家住户,分别盗窃现金4400余元、700余元和3000余元后两人平分赃款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克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阿尔拉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阿尔克吃共作案6次,入户盗窃12户,系多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阿尔拉克与被告人阿尔克吃共同作案2次、入户盗窃3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余元。二被告人伙同盗窃的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阿尔拉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尔克吃在四川省绵阳市以及在江苏省南京市参与的4次盗窃犯罪的指控,在案无直接证据证实犯罪行为,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能够证实被告人阿尔克吃实施该4次盗窃犯罪的证据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该4起盗窃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认定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克吃盗得的物品中包括“苹果”6手机一部、“OPPO”U707T手机一部等其余财物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尔克吃系累犯的指控以及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书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之规定,本案中证实被告人阿尔克吃系累犯的在案证据材料不全,对其构成累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其构成累犯和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尔克吃提出其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官某家中但没有盗得财物的辩护意见,以及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进入被害人晏某甲家中进行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阿尔克吃、被告人阿尔拉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阿尔拉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克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阿尔拉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阿尔克吃、被告人阿尔拉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茹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