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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涂国华,罗炜,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5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涂国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罗炜,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上述三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凌家山南路1号湖北华科项目基地。法定代表人杜三湖,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孟睿,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罗炜、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涂国华、孟睿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称,评估报告中不包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工程的价值,土地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不能以评估报告价值进行拍卖。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项目工程在查封土地前就已经开工,该工程为合法建筑,应当认定其价值。综上,本次拍卖程序违法,并忽视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评估报告结果明显偏低,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5、00186、00187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精武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湖街的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本院查明,案件一,申请人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江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罗炜、精武公司、涂国华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1202号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罗炜向申请人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费用205000元,被申请人精武公司、涂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6号。案件二,申请人长江小贷公司与��申请人涂国华、精武公司、罗炜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1203号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涂国华向申请人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费用205000元,被申请人精武公司、罗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5号。案件三,申请人长江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孟睿、精武公司、罗炜、涂国华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1204号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孟睿向申请人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费用205000元,被申请人精武公司、罗炜、涂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7号。上述三案合并执行。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5、00186、0018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精武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湖街的土地使用权。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称,一、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二、拍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忽视了涉案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三、土地评估报告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将其作为本次拍卖的依据。1、评估报告结果明显偏低,与事实严重不符;2、根据评估报告中所采取的成本逼近法和市场比较法,无法得出评估报告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5、00186、00187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精武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湖街的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本院在审查期间,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异议申请。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12、13、14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对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5、00186、00187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鄂01执异12、13、14、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撤回异议申请。2016年6月22日,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又以相同的异议理由,再次对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5、00186、00187号执行裁定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又以相同的异议理由,再次对同一执行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立案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本案属立案后发现异议人精武公司、涂国华、罗炜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涂国华、罗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