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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爱伦与陈维仕、赵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伦,陈维仕,赵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622号原告孙爱伦,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仕,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赵艳平,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孙爱伦诉被告陈维仕、赵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陈维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伦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6月3日被告陈维仕向原告借款665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维仕辩称:借款不属实,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当时XX乡人民政府欠孙爱伦工程款,原告孙爱伦找我帮忙。我就说可以用这欠款去抵我们公司的税款,抵过税后我们公司的钱下来就给他。他当时还说随便我什么时候还都可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孙爱伦还借我95000元,到现在都没有还,如果真是我借钱的话,就直接冲抵了。被告赵艳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陈维仕向原告孙爱伦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爱伦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66560元整),落款为借款人陈维仕”。后经查明,该款系泗洪县XX乡人民政府、泗洪县XXXX有限公司欠原告孙爱伦的欠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将该笔欠款直接用于缴纳XX乡XXXX小区相关税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张,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爱伦与被告陈维仕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维仕应在借款到期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是职务行为的抗辩,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仕、赵艳平偿还原告孙爱伦借款6656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以66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维仕、赵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要求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