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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合同诈骗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4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汾市阿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晋Lxx3**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2015年4月27日,秦某某谎称该车为张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做担保人将该车卖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支付购车款5万元。经鉴定,赃物价值98599元。现赃物已追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交纳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交纳罚金一万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一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和他老婆陕某某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晋Lxx3**),说是租十天,一天300元,押金5000元,之后秦某某支付了3000元租金,5000元押金。10天到期后其问秦某某催要车,秦某某称还要用车,之后断断续续打了几次租金。到2015年5月19日为止,押金顶完还欠3600元,之后联系不上秦某某了。通过GPS定位器在科委巷找到该车将车开回。2、被告人秦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其在阿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晋Lxx3**),租金一天300元,一共租了十天,交付了5000元押金。而后又准备长期租用,说好每个月租金8000元,每半个月结一次。之后需要用钱,通过李某某联系到陈某某,将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签订了购车协议。3、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秦某某有辆黑色本田雅阁要出售,价格是50000元,说是有手续,其就去浮山县城看了车,秦某某说手续不在车上,在他老婆手里。通过李某某的担保,与秦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4、证人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秦某某说要租一辆车出趟远门,其陪同一起去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晋Lxx3**),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提供了身份信息,每天租金300元。5、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九中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临汾市铁路公安处高铁派出所抓获。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秦某某持有的购车协议(晋Lxx3**)、收款条,决定扣押。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从阿旺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后抵押给陈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晋Lxx3**)。8、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临市价鉴字(2015)第(1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晋Lxx3**)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玖拾玖元。9、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警九中队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多方查找,未能查找到当时案发在场的李某某。10、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为赃物价值98599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过,诈骗车辆已发还失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其共计支付车辆租金43000元,并不拖欠,且与陈某某之间是抵押关系,并非买卖,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一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秦某某至案发时仍有拖欠租车费,其所称已支付43000元租车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购车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秦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之间达成购车协议并收取购车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第三,上诉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九万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系自首、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