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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2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9241号之二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1268号众冠红花岭工业区北区4栋3楼西、4楼西、5楼。法定代表人蒋怀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平,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全明,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一路11A永昌工业区内的贵昌楼。法定代表人许红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9241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相应价值3295.78元的财产,并据此冻结、查封了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价值3295.78元的财产。现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二、立即解除对被告东莞市威杰电子有限公司相应价值3295.78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52.95元,均由原告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