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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智慧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智慧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79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厂),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潘雪云。诉讼代表人陈洪群,女,38岁。系英伟厂员工。被告人张智慧,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塘厦镇清湖头社区英伟厂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智慧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洪群、被告人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厂”)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为潘雪云,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手电筒和货物进出口。被告人张智慧是英伟厂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该厂的全面管理和决策工作。2014年3月27日,英伟厂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生产并销售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血糖分析仪给鑫台欣公司。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英伟厂生产并销售血糖分析仪共25528台给鑫台欣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60472.4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智慧自行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张智慧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智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智慧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智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智慧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智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智慧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智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慧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英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张智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