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芳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983号原告:陈芳,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剑豪,男,1950年7月9日出生,住香港屯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双全、赖运彩,该委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咏希,该府工作人员。原告陈芳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芳及委托代理人廖剑豪,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赖运彩,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通过亲自递交邮件的方式,要求公开如下信息:“公布三滘六社1987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在池滘村六社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共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信息答复书是“笼统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符,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分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二、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复[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2015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要求公开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要求“公布三滘六社1987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在池滘村六社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共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经查,1999年,海珠区人民政府以《关于停止使用农村(城镇)宅基地证建设村民住宅的通知》(海府办[1999]x号)在全区范围内全部停止使用新滘镇核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新建村民住宅。2002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海珠区新滘镇设置官洲华洲两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穗府函[2007]x号)同意撤销新滘镇。同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下称“海珠分局”)接管了原新滘镇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证档案。因原海珠分局没有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权限,原新滘镇人民政府移交的档案中也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委海珠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陈芳出具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如实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我委作出答复书依据的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答复书不应被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原告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府于收到申请次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第二,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应”。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负责人批准,我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延长审查期限30日。2016年2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第三,广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穗府行复(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收到原告陈芳邮寄的《关于要求公开的申请书》。2015年10月23日,海珠分局收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转来的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上述申请书与申请表的内容均包括:申请公布三滘六社1987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在池滘村六社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共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其中,申请书要求:“公开六社宅基地的全文;复印一份给我参考阅读”,申请表要求:“复印2份,给我阅读”。2015年10月26日,海珠分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内容包括:经查,1999年海珠区人民政府以《关于停止使用农村(城镇)宅基地证建设村民住宅的通知》(海府办[1999]x号)在全区范围内全部停止使用新滘镇核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新建村民住宅。2002年新滘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分局接管了新滘镇宅基地使用证档案。由于当时新滘镇人民政府未向海珠分局移交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海珠分局也仅承接了宅基地使用证档案保管职能,并无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因此我局没有您要求获取的信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答复书。原告对其不服,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7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答复书。同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确认并填写的送达地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xxx19)邮寄给原告,该邮件于2016年2月22日退回。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处领取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知晓其内容。原告仍不服,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书中的三滘六社、池滘村六社均指池滘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属于原新滘镇人民政府管辖。原告亦陈述其申请公开事项需要海珠分局汇编成列表清单的形式,向其公开。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海珠区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要求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申请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收件回执、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穗府行复〔201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答复书,因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申请事项不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海珠分局作出的答复书称原告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送达,但该行为是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性行为,且并未影响到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和原告救济权利的行使,因此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