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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参议与宋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参议,宋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053号原告:徐参议,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华,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誉(曾用名宋红楼),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孤岛路。原告徐参议与被告宋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参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1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庞巴迪牌“蜘蛛侠”三轮摩托车一台,价款共计17万元,原告需预付15万元购车款,被告收到预付款15万元后,一个月内将摩托车交付原告,同时原告支付尾款。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周晶的个人帐户将15万元的购车款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帐号:XXX;开户行: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营业部),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购车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购车款,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宋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案外人周晶向被告宋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周晶认可该款项系原告要求其汇入被告账户的购车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今收车款壹拾伍万元整。”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书写的字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大部分的购车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车辆的交付期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誉返还原告徐参议购车款15万元;二、被告宋誉赔偿原告徐参议购车款1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1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 珺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