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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罗昌军、周仓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昌军,周仓有,梅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昌军,农民。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仓有,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犯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刚,无职业。2015年12月31日因犯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昌军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周仓有、梅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昌军、周仓有、梅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周仓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昌军,邀约其到云南购买毒品,二人约定由罗昌军出资,周仓有到云南芒市购买毒品,找被告人梅刚运输。之后被告人周仓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梅刚,梅刚同意,并约定毒品运输到贵阳后周仓有给梅刚8000元作为报酬。同月16日,被告人罗昌军先将4000元路费打到被告人周仓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上(账号62×××08),同月17日,被告人周仓有、梅刚从六枝乘车到达云南芒市,周仓有在云南芒市向一名名叫“郭大”的男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交易价格及数量后,被告人罗昌军又于同月29日将购买毒品的毒资22000元打到被告人周仓有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账户上(账号62×××56),被告人周仓有购买到毒品后,由被告人梅刚将毒品通过吞食藏在体内的方式运输到贵阳。同月31日,当被告人周仓有、梅刚运输毒品至贵阳火车站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从梅刚体内排出的19节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重184.25克。被告人周仓有被抓获后,供述与被告人梅刚运输的毒品是交给被告人罗昌军,罗昌军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家中等待,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罗昌军。随后,被告人周仓有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昌军,称毒品已运到,后公安民警在罗昌军家中将罗昌军抓获,当场在罗昌军邻居屋顶收缴罗昌军为逃避打击而扔掉的3包毒品疑似物。该3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重179.37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刚排出的19节毒品疑似物及被告人罗昌军持有的3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仓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内(账号62×××08)余额为495.69元,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账户内(账号62×××56)余额为24752.32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昌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昌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仓有、梅刚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363.6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三星、白色ViVO、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一张及卡内余额495.69元、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一张及卡内余额24752.32元,发还被告人周仓有。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昌军、周仓有、梅刚不服,罗昌军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周仓有、梅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昌军、周仓有、梅刚运输毒品海洛因184.25克、罗昌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9.3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罗昌军、周仓有、梅刚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昌军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昌军、周仓有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银行流水凭证等相互印证了罗昌军出资、周仓有负责购买并联系梅刚负责运输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仓有、梅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仓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昌军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罗昌军、周仓有、梅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梅刚系受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对具有一般立功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判处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的刑罚,导致对周仓有、梅刚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昌军、周仓有、梅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罗昌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对具有一般立功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周仓有判处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的刑罚,导致对周仓有、梅刚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即被告人罗昌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363.6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三星、白色ViVO、黑色Basicom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一张及卡内余额495.69元、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一张及卡内余额24752.32元,发还被告人周仓有。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周仓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梅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仓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王大权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