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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波,于浙江省玉环县,农民。2000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波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上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金波明知浙江省温岭市岙环石矿工程早已开工,仍以该工程投标需投资为由,向被害人邵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8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人金波,被告人金波得款后用于个人使用。2、2014年4月24日左右,被告人金波又以该工程需购买挖机为由,向被害人邵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并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金波,被告人金波得款后只实际投入2万元作为购买挖机的定金,后将剩余款项用于个人使用。3、2014年4月28日左右,被告人金波以投资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风能发电厂石矿工程,需购买名表送礼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邵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并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金波,被告人金波得款后用于个人使用。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波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波在短期内说服被害人三次出资,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其获得款项归自己使用,属于占有后的拒不返还,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金波明知浙江省温岭市岙环石矿工程早已开工,仍以该工程投标需投资为由,向被害人邵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于同月17日将人民币8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人金波,被告人金波得款后归己使用。之后,被告人金波又以该工程需购买挖机为由,向被害人邵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于同月24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金波,被告人金波得款后只实际投入2万元作为购买挖机的定金,后将剩余款项归己使用。同月28日左右,被告人金波再次以投资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风能发电厂石矿工程,需购买名表送礼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邵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并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金波,被告人金波得款后归己使用。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金波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诈骗,于同年11月5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李某、柯某、王某、孙某、郑某、朱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合作协议书、借条、查某、银行票据、对账单、民事起诉状、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波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论处的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罪和侵占罪尽管在客体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在犯罪对象、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案中,被告人金波虚构高额投资、购买挖机及购买名表送礼疏通关系等事实,陆续从被害人邵某处获取人民币计200万元供己使用,其虚构事实的行为发生在占有财物之前,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金波的欺诈而自愿支付了上述款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侵占论处。被告人金波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波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波退赔给被害人邵燕珠人民币20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