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金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399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渊,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应家村上应*组**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被告吴金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7633元用于支付其拖欠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按原告公司内部规定计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该笔817633元款项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欠款利息自愿按原告公司规定计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17633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56201.26元,及以817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金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浙国集字(2011)8号《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借款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应支付利息的事实;2、支票存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给省建工公司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出于双方自愿���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金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1763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20512.14元,及以817633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吴金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