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迺玲与赵剑、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迺玲,赵剑,朱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633号原告孙迺玲,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领、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朱红英,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孙迺玲诉被告赵剑、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迺玲及其代理人吴刚领、刘琳琳,被告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赵剑母亲。原告向二被告共计借款735288.83元用于购置房产;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5288.83元。被告赵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朱红英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两张;2、2011年4月1日案外人陈红旗将其房屋一套出售给朱红英的购房合同一份,内容为总房款601000元,朱红英在2011年5月7日前支付191000元,领取所有权证时支付410000元;3、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日出具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191000元存款凭证及同日朱红英向该公司转款的银行凭条;4、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两份,内容为听原告说因二被告买房,原告交付30多万元首付,并还了四十多万元贷款;5、二被告结婚证。被告赵剑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红英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孙迺玲提供2011年9月14日及2012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其分别向案外人陈红旗、被告朱红英转款,金额分别为119000元、405288.83元;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案外人陈红旗与被告朱红英签订的购房合同,可以证明二被告以朱红英名义购买住房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二被告以朱红英名义购买房屋,原告向售房人及被告朱红英账户所转款项系二被告作为夫妻的共同借款,应共同负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朱红英向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账户转入的191000元系向其借款,没有金融机构账目往来支持,证人张某1、张某2证明内容系从原告处“听说”,不具有更强的证明作用;被告赵剑虽认可该笔借款,但在没有夫妻财产共有权人朱红英确认情形下,基于二人母子关系,仍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主张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朱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迺玲借款人民币524288.83元。二、驳回原告孙迺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3元,由被告赵剑、朱红英负担7953元,原告孙迺玲负担32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孟 璐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