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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贵龙诉张志龙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龙,张志龙,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龙,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昊源施工队水电安装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龙,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昊源施工队水电安装班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李贵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龙、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贵龙、被上诉人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龙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志龙对李贵龙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张志龙是为李贵龙进行修补线槽的工作,完工后由李贵龙的代班人员张勇出具“欠条”证明工程量,所以判决27300元的工费应当由李贵龙承担是错误的。因为首先李贵龙和张勇都是四川省昊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并未从单位承包此项工程,所以工程的付款主体应当是四川省昊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初张勇出具“欠条”也只是想证明工程量。其次,张勇出具“欠条”李贵龙并不认可,判决这27300元的工费应当李贵龙承担无法律依据。二、修补锦绣福源5#、6#、7#楼线槽,是因为张志龙在砌墙时未按施工图的要求留出线管,故这是他的本职工作,也是其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不应该另行计费。张志龙答辩称,张勇代李贵龙出具“欠条”,虽然在证据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分析该“欠条”内容,有具体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以及李贵龙扣除工程整改的具体数额,特别是明确了工程欠款人是李贵龙。张勇是工程现场的见证人,结合本案证人孙海安、李涛、霍云腾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贵龙是张志龙劳务款的结算人。李贵龙在一审时曾向一审法官说过:“张勇来不来无所谓,他签的字我都认可”,二审时他应该承认这一事实。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贵龙、张勇向张志龙支付修补锦绣福源5#、6#、7#楼线槽工作的工资欠款27300元;2、判令李贵龙、张勇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其他个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勇系李贵龙工地的代班人员,2014年6月15日,张勇代李贵龙签属了欠条一份,内容为:锦绣福源5、6、7#楼水电班组李贵龙欠二装张志龙修补线槽工程款30800元(大写叁万零捌佰元),扣除未完成及7#楼维修整改线盒共计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共计欠2730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元整。欠款人:李贵龙,张勇代签,并按捺手印。以上内容均为张勇书写。另查明,张志龙完成了修补线槽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张志龙与李贵龙、张勇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张志龙实际为李贵龙完成了修补线槽的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中,张志龙提供的“欠条”虽然为张勇代李贵龙出具,但张勇为李贵龙的代班人员和助手,其以欠条的形式证实张志龙完成了修补线槽的工作以及李贵龙欠付费用273000元的事实。又由于张勇仅为李贵龙的助手及代班人员,且其上明确载明欠款人李贵龙,故李贵龙应当向张志龙支付工人工资。对于张志龙所主张的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具体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志龙支付工人工资27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张志龙已预交),由李贵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贵龙是否应向张志龙支付锦绣福源5号楼、6号楼、7号楼修补线槽的工程款273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李贵龙认可张勇是其下属,代其认定张志龙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张志龙已实际完成了修补线槽的工作,工作量经张勇认可,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李贵龙认为该劳务费用应该由四川省昊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但未提出证据佐证。由于李贵龙对张勇所打条子的工程量知情,且张勇是以李贵龙的名义打的“欠条”,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李贵龙给付张志龙支付工人工资27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贵龙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李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