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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与陈伟,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6835号原告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碧水村7组。经营者卢洪周,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新维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兴政路17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谭礼政,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伟,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涪陵区洪周水泥制品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