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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耿效民与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效民,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43号原告:耿效民,男,1957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洧萌,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延威,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卫,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耿效民与被告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效民的委托代理人单延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起,被告因开办矿山需要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40万元,并出具了欠据。因原告到期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在开办矿山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耿效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1、此款系开办矿山陆续借款所欠余款,经双方结算以此为准,原有借据一律作废。2、此款于10日内还清,逾期按按民间借贷四倍付息,至还清之日为止”。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且应依法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方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效民借款4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