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与陈清华、林秀玲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华,林秀玲,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玲,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陈清华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三埔村3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7176948-5。经营者:郑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宝盛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主体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成立前,郑伟即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成立之后,由郑伟承继其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成立时即与之有交易来往并确认欠款,故对该部分欠款,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林秀玲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即认定上诉人林秀玲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出货单》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因《出货单》的“出货情况”栏中均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具体数额,所有货款均在《借条》中结算清楚,金额为“壹万玖仟玖佰元”,原审编号为8806696号出货单双方货款交易金额为239775元,无事实及依据;3、本案尚欠货款数额应以大写为准,如被上诉人主张欠条大写金额有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欠条大写金额有错误的情况下,应认定以大写金额为准;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开双方交易以来的税务发票。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辩称,原审不存在事实不清及程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判决的金额予以调整。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清楚,有4张送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应为254894元,虽然原审判决仅支持199000元,但因考虑讼累,故未予上诉;2、原审认定宝盛加工店主体适格是正确的,宝盛加工店系于2014年依法登记,在登记之前,经营者郑伟就一直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自认自2012年起即与宝盛加工店发生交易,且在出货单中签字确认,故2012年出货单所形成的债权应由宝盛加工店承继;3、上诉人原审主张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但随后将鉴定撤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上诉人无法推翻包括编号8806696号在内的4张送货单,足以证明本案欠款;4、《借条》与本案货款无关联,郑伟在另案中主张《借条》为货款结算形成,但已撤诉,不应认定为当事人自认,《借条》中载明的大、小写金额均由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说明小写金额系错误时,应以大写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清华、林秀玲立即共同支付拖欠货款2548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4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清华、林秀玲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伟曾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不锈钢加工生意。郑伟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宝盛加工店,系个人经营,主要经营不锈钢加工。陈清华、林秀玲系夫妻关系。在陈清华、林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清华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宝盛加工店购买不锈钢产品。截止2015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陈清华尚欠宝盛加工店不锈钢货款199000元,并由陈清华书写了张内容为:“兹本人向郑伟借人民币¥199000。大写拾壹万玖仟玖佰零拾零元。借款人:陈清华时间:2015-3-12”的借条交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收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清华、林秀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对编号为8806696的宝盛出货单“确认签名”一栏中的“陈清华”签名的真实性及“累积金额”中“239775”与“陈清华”及出货单上的其他笔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月4日撤回鉴定。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作为原告,以陈清华、林秀玲拖欠原告不锈钢货款199000元且经结算转为借款为由,请求陈清华、林秀玲偿还郑伟借款199000元,并提供上述借条作为证据,后郑伟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宝盛加工店以陈清华、林秀玲拖欠其货款254894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1、因陈清华自认其于2012年开始就陆续向郑伟与宝盛加工店购买不锈钢生意,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宝盛加工店提供的营业执照虽然体现成立时间系2014年3月13日,经营者为郑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陈清华在宝盛加工店成立之前就与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有买卖不锈钢的往来,郑伟在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也自认了上述事实,同时宝盛加工店在本案中也陈述其在成立前,郑伟即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提供宝盛出货单予以证明,故陈清华在宝盛加工店成立之前所欠的货款已由宝盛加工店继受,宝盛加工店有权就陈清华尚欠的款项提起诉讼。2、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在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自认陈清华向其购买不锈钢材料,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其余均予以赊欠。截至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陈清华尚欠郑伟货款199000元,并由陈清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郑伟收执为凭,说明陈清华确实有于2015年3月12日就双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虽然当时其辩称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在本案中已承认该款项系双方将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因陈清华所欠郑伟的货款已由宝盛加工店继受,故郑伟在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宝盛加工店提供的出货单真实性法院已予以认定,陈清华、林秀玲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予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出货单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7日,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39775元,2014年4月24日交易金额为3690元,2014年4月28日交易金额为9436元,2014年5月2日交易金额为1993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欠条、借条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系陈清华出具的,故该借条系双方就截至2015年3月12日所欠的货款进行的结算,亦包括宝盛加工店所提供的上述宝盛出货单的款项,故欠款金额应以借条金额为准。因该借条金额中体现阿拉伯数字和中文数字,但两者数额存在差异,由于陈清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内容中手写部分均是由其书写的情况下,却在出具借条时对为何阿拉伯数字书写为199000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借条的中文数字并非全部手写的,而是预先对个、拾、佰、仟、万、拾万位的数字以空格的形式进行打印,然后用手写的形式书写数字,而本借条中恰好拾万位的数额即借条中“拾”之前缺少打印空格,导致书写时可能存在遗漏或出错。结合宝盛加工店提供的宝盛出货单,被告虽抗辩其仅尚欠宝盛加工店199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经过,且从借条的上述形式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结算时对大写中文数额中拾万位数未予填写及按所欠数字顺序在现有空格位填写导致出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讼争借条中所记载的阿拉伯数字即小写数字199000元为被告尚欠宝盛加工店的货款数额。讼争债务发生在陈清华、林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清华、林秀玲夫妻共同债务,陈清华、林秀玲应共同偿还。宝盛加工店虽于2014年3月13日才注册成立,但在其成立之前,陈清华即与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宝盛加工店注册成立前,郑伟即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讼争的债权已由宝盛加工店承继。宝盛加工店与陈清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清华应当支付给宝盛加工店尚欠货款19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秀玲应负有与陈清华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宝盛加工店要求林秀玲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宝盛加工店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清华、林秀玲关于其无需偿还宝盛加工店货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陈清华、林秀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购买不锈钢的款项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由仙游县郊尾宝盛不锈钢加工店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由陈清华、林秀玲共同负担人民币四千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宝盛加工店出货单3份及编号为885606号出货单所属记账本封面1份,欲证明,2012年起,经营者郑伟即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与客户发生交易,且也以该出货单作为客户的欠款凭证。上诉人陈清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如果该些出货单为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存根联及客户联均在账本内,均由被上诉人进行金额累计,带有主观随意性,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出货单所载明的累计金额,系由被上诉人自己添加。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清华对“截止2015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清华尚欠原告不锈钢货款人民币199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199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对“后于2016年1月4日撤回鉴定”有异议,认为其撤回鉴定系因为暂时无法鉴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截止2015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清华尚欠原告不锈钢货款人民币199000元,并由被告陈清华书写了张内容为:“兹本人向郑伟借人民币¥199000。大写拾壹万玖仟玖佰零拾零元。借款人:陈清华时间:2015-3-12”的借条交原告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收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并没有体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也并非记载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原审所查明的货款199000元,系陈清华与郑伟个人的欠款,并非本案254894元货款中的一部分;对“2015年7月27日,原告宝盛加工店的经营者郑伟作为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货款199000元且经结算转为借款为由”有异议,认为郑伟另案起诉的是民间借贷事实,且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不确定该事实是否真实,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此外,认为原审遗漏查明四张出货单的形成时间及上诉人陈清华签名的事实,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被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未上诉,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系借款,与本案货款并无关联,本案货款应认定为254894元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的主张,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分析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条》所载债权归属被上诉人有无不当;2、《借条》所载的金额应认定多少;3、本案债务是否系陈清华、林秀玲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借条》所载债权归属被上诉人有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成立前,郑伟即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与其交易,被上诉人注册成立后,讼争的货款已由被上诉人承继,缺乏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成立前的该部分欠款,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主张,郑伟在正式经营执照登记之前都是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进行交易,上诉人在原审也自认,自2010年即与宝盛加工店发生买卖关系,故郑伟以宝盛加工店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的交易,也应由宝盛加工店承继。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借条》所载债权归属被上诉人宝盛加工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故宝盛加工店实为经营者郑伟在从事工商经营活动时所起的字号,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始终为郑伟。本案中,郑伟一直系以宝盛加工店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在案为凭,郑伟虽于2014年3月13日才领取正式营业执照,但并未影响《借条》债权的最终归属,即不管郑伟以个人名义或所起字号参加诉讼,其本人均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字号参加诉讼,郑伟选择以其所起字号即宝盛加工店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借条》所载债权归属宝盛加工店并无不当。2、《借条》所载的金额应认定多少上诉人主张,编号为8806696的出货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出货单金额应认定900元,而非累计金额239775元,且《借条》格式系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借条》大写金额有误时,应以大写金额为准。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提交的编号为8806696的出货单与其余三张出货单的形式并无二致,金额为239775元,不存在证据瑕疵,该张出货单上同样注明该单据经客户经理认可签名后作为客户欠款凭证,故该出货单系真实有效,本案货款金额应认定为254894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另案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货款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借条》所载金额应认定为199000元。首先,被上诉人对该份出货单中确认签字处为其本人签名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系对该单金额持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对于送货结算等单据,应由双方各执一份以便核对,被上诉人已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并载明有累计金额的出货单,上诉人主张其签字确认时金额仅为9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确认编号为8806696出货单的金额为239775元,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四份出货单均在《借条》中予以结算,并自认《借条》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故因此造成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且如前所述,结合四张送货单的金额即分别为239775元、9436元、3690元及1993元,原审认定《借条》金额为199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本案债务是否系陈清华、林秀玲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林秀玲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即认定上诉人林秀玲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陈清华、林秀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清华、林秀玲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陈清华、林秀玲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人原审中已确认系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另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开交易以来的税务发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上诉人陈清华、林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