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晓慧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01601号原告:张晓慧。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代表人:熊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小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水高,一般代理。原告张晓慧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穴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彭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慧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小武、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慧诉称:2008年10月29日,张晓慧在人寿保险武穴公司购买了《国寿瑞鑫��全(分红型)保险》和××》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300%的保险金6万元。2015年3月,张晓慧因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确诊为宫颈中-低分化鳞癌Ib1期,××,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张晓慧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公司拒绝。张晓慧遂具状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原告张晓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保险单据、交费存折各一份,拟证明张晓慧在人寿保险武穴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分红型)》保险、××》保险,且逐年交清了每年的保费直到2014年。依照附加险的约定,被保险人张晓慧经初步确诊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300%的保险金6万元;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拟证明张晓慧病情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确诊为宫颈中-低分化鳞癌Ib1期,××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辩称:对张晓慧陈述的投保情况,交保费7期的情况,××保险范围等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均属实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附加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保险公司方理赔,否则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与张晓慧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每年的10月29日缴纳保费,如未缴纳,可宽延2个月,即最晚应在12月29日之前缴纳保费,未缴纳保费,合同中止,如保险公司之后同意张晓慧交保费属复效。张晓慧本应在2013年12月29日前缴纳保费,但其后与保险公司协商于2014年1月27日缴纳保费,即2014年1月27日属于复效日,则根据该第六条的约定���张晓慧只有××,保险公司才赔偿,但根据保险公司了解,张晓慧所患有××在2014年12月13日就已确诊,××,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张晓慧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证据二、张晓慧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张晓慧初次确诊为宫颈中-低分化鳞癌Ib1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证据三、保单明细一份,拟证明张晓慧是在2014年1月27日缴纳保费,该交费时间为复效日;证据四、投保单、分红保险申明书各一份、2014年1月23日的申请书和补充告知问卷等材料,拟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证据五、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经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对原告张晓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晓慧对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张晓慧在人寿保险武穴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和××》保险各一份。其中《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约定:保险金额2万元、每期保险费5044元、保险期间38年、交费期满日2018年10月28日(10年);××》约定:保险金额2万元、每期保险费378元、保险期间38年、交费期满日2018年10月28日(10年)。当日,张晓慧交清了当年的保费5422元。人寿保险武穴公司开出了保费发票,该发票上载明,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限为10年,交费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后张晓慧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在银行开立了交纳保费的账户存折,由银行代扣代交保费。2009年11月19日,张晓慧缴纳了2009年的保费,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以此类推,2014年1月27日,张晓慧交清了2013年的保费。2014年11月3日,张晓慧交清了2014年的保费,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3日,张晓慧因病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张晓慧被诊断为宫颈鳞癌Ib1期等症状,2014年12月16日,张晓慧做了手术。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颈中低分化鳞癌Ib1期。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1日,7月7日,张晓慧继续到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颈中低分化鳞癌Ib1期综合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宫颈中低分化鳞癌Ib1期。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无论是一种或多种),××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张晓慧在治病期间,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该第六条的理由拒绝。张晓慧遂根据该第六条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300%的保险金6万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张晓慧已交清了7年的保费,即2008年到2014年,根据最后一次第7期交纳保费时间2014年11月3日,可以认定原告张晓慧是按约交纳了第7期保费,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对该次交费的情况亦无异议,则该次保费的保险期间应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而原告张晓慧所患××初次确诊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系在本次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给付6万元保险金。故原告张晓慧要求被���人寿保险武穴公司支付6万元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二、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辩称,原告张晓慧第6次交纳保费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交费最后期限2013年12月29日,故原告张晓慧第6次交纳保费的时间应为复效日,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初次确诊的·······”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首先从原告张晓慧于2008年10月29日第一次交保费的发票“交费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的相关内容看,根据文义解释,社会一般人的解读,可以认为该发票上载明的交纳保费的起止期间为1年期,而非保险公司所称的具体确定的日期,因保费发票是交付给被保险人,一般可以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发生相关保险关系的有利凭证,并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起着公开、公示、公信、恒定的作用,其余年限的交费期间亦应如此,故被告人寿武穴公司出具的该发票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其次,本案双方均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进行主张和抗辩,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其约定也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争议的第六条,“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也可以理解为该附加险合同自2008年10月29日生效之日起1年后,即2009年10月29日之后,保险合同在有效状态下,××即应赔偿。本案原告张晓慧与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对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持异议,对原告张晓慧连续交清了7年的保费这个事实也无争议,故本案附加险保险合同因原告持续不断的交纳保费,而使得该合同一直保持在生效状态,且持续到2015年10月28日,既然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也是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足以让社会一般人清楚的解释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武穴公司支付原告张晓慧6万元保险金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慧保险金6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向原告张晓慧支付保险金后,原告张晓慧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彭小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