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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钟发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王洪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发,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王洪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发,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年,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阳(被告单位推荐),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职工。上诉人钟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以下简称查哈阳农场)、王洪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5)齐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发,被上诉人查哈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忱、王洪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发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查哈阳农场及王洪年。原审判决既未对查哈阳农场的违法事实予以追究,亦未对王洪年偷拆钟发正在营业门市房前的铁艺院墙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六条“房屋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查哈阳农场及王洪年进行问责,有失公允,未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王洪年给付钟发14000元欠款,并传唤其到庭说明。1.钟发依据王洪年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向其催要欠款合理合法,申请文检司法鉴定应由查哈阳农场及王洪年负责。2.如查哈阳农场给付此款,为何不收回王洪年出具的《欠条》。3.查哈阳农场用事先拟写好无人签字的《拆迁补偿完毕协议》及《收条》来证实已补偿完毕毫无事实依据,其根本目的系采取合法手段达到掩盖非法目的用意。钟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和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依据《欠条》向查哈阳农场及王洪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钟发提出的诉求与所谓《拆迁补偿完毕协议》和《收条》无关联性。4.原审法院在查哈阳农场计财科调取的2013年12月30日第27本469号支款凭证上的支款人一栏和现金支票存根支款人一栏没有钟发的签字,故不能证实钟发收到此款。5.钟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查哈阳农场及王洪年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王洪年给付上诉人1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查哈阳农场及王洪年负担。查哈阳农场辩称,钟发要求的14000元补偿款,查哈阳农场已于2013年7月2日给付钟发,与钟发已达成补偿协议,钟发亦出具了《收条》,此款已履行完毕。钟发出具的《收条》与其手里的欠条具有同等效力,债权债务相互抵顶。王洪年答辩意见同被告查哈阳农场答辩意见。钟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查哈阳农场和王洪年连带给付钟发拆迁补偿款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于2010年9月拆除了钟发位于查哈阳农场场直拉甘路南的铁艺围墙。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了欠钟发拆迁款14000元,经办人王洪年的欠条。后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完毕协议》,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支付钟发14000元,双方就围墙拆除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同日,钟发给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出具了收到14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条》。另查明,查哈阳城管中心为查哈阳农场内设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拆除围墙的损失,因原告与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完毕协议》,查哈阳城管中心亦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围墙拆除事宜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虽原告对《拆迁补偿完毕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至21日,钟发收到查哈阳农场围墙拆迁补偿款14000元。2013年7月2日收到的拆迁补偿款14000元,共计收取查哈阳农场拆迁补偿款28000元。另查明,《拆迁补偿完毕协议》载明,2013年7月2日查哈阳农场给付钟发14000元拆迁补偿款后,查哈阳农场与钟发围墙拆迁事情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合同签订之前所有与拆迁事情相关的手续全部作废。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钟发主张的14000元查哈阳农场是否已履行完毕以及王洪年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钟发主张的14000元查哈阳农场是否给付问题。从2010年9月29日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给钟发出具的14000元欠条及2013年7月2日钟发给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出具的收到拆迁补偿款14000元《收条》,并结合钟发与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完毕协议》载明的内容,证实钟发主张的14000元包含在其收到的28000元拆迁补偿款之中,故钟发要求查哈阳农场给付14000元赔偿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洪年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问题。因查哈阳农场城管中心系查哈阳农场内设职能部门,王洪年给钟发出具欠条之行为系代表查哈阳农场实施拆迁的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洪年给钟发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查哈阳农场承担,故钟发要求王洪年给付14000元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钟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民审 判 员  董力源代理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