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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丰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254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丰海,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丰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王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19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王丰海负担。王丰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5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2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405室合议庭成员:王世海、王千、常畅执行法官:常畅书记员:关鹏评议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丰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介绍案情: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丰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王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19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王丰海负担。王丰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王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惩戒系统。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常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王世海: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5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