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丽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37号原告:赵丽静,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东侧坤都伦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7837655-0。负责人:郝东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静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658.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张晓坤驾驶原告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南外环时因驾驶不慎翻入路边河沟,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晓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132063.24元,施救费4635元,公估费3960元,合计140658.24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明显偏高,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每次施救不超过7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车公估损失明显过高并且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时并未通知我方参与定损,其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结论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该车辆已经修理,要求原告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及更换配件及维修配件清单,以证实其实际维修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8时许,张晓坤驾驶原告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南外环四场九队口东约500米时因驾驶不慎翻入路边河沟,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晓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静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赵丽静,保险限额为2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32063.24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635元,公估费396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冀B×××××号车辆损失132063.24元;2、公估费3960元;3、施救费4635元,共计140658.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40658.2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赵丽静保险金1406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