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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佩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佩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0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佩坠,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孙佩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竺春��、人民陪审员单凌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佩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佩坠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637.8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9081.95元、滞纳金为97264.79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透支逾期金额为144984.61元,其中本金28637.87元、利息19081.95元、滞纳金97264.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佩坠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并填写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在申请表签名栏签字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申请人的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申请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申请人支付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申领人应在江苏银行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申领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江苏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江苏银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从申请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及处分其它抵质押物等方式,清偿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含附属卡)而产生的全部欠款。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偿还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所附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境内预借现金(含ATM)或转账入个人账户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100元;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除了上述内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还载明:还款时按照下列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2年2月11日,被告成功申领到卡号为62×××90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额度3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28637.87元、利息19081.95元、滞纳金97264.79元,以上合计144984.61元。本院认为,被告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给予被告约定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佩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28637.8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9081.95元、滞纳金为97264.79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所确定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孙佩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