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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XX与刘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765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90年8月6日生,襄汾县邓庄镇上北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闫俊虎(一般代理),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X,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生,襄汾县邓庄镇上北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霞(一般代理),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刘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虎、被告刘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怀孕检查出胎儿脑积水,不得已把孩子流产,被告认为我把健康的孩子打掉,对我无端辱骂。2014年清明当天我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还几次跑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诉至贵院。被告刘一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返还我彩礼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原告于2014年清明当天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有电动车一辆、手提箱两个、灰色西服一套,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告曾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葛。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本院不表异议。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刘一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瑜人民陪审员  邓来管人民陪审员  祁耀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