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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与程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生于陕西富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王寮镇。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6月3日生于陕西省澄城,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渭南市福乐花园西区。系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莲花寺车站职工。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生于陕西富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华朱乡。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22日生于陕西富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富平县华朱乡。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9日生于陕西富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富平县华朱乡。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张飞、易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五人分乘两辆车来到华县柳枝镇拾村刘某某家,索要债务,并将刘某某先带至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范某某家中,后又将刘某某带往富平县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驾车离开,当晚,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将刘某某带至富平县新洁宾馆309房间看管,并让刘某某联系人还钱。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趁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二人熟睡之机,从富平县新洁宾馆逃离并报警。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属主犯;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判处拘役。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飞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主观意识较轻,其本身也是一个遭受诈骗的受害人,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刑;辩护人易天社的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及偶犯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二人约好前往华县柳枝镇拾村刘某某家中索要债务。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五人分乘两辆车前往华县柳枝镇拾村刘某某家,当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五人到达华县柳枝镇拾村后,由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至刘某某家中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外等候,在向刘某某索要债务过程中,刘某某趁机逃跑。但被被告人程某某追上后拉上范某某的车。五被告人将其先带至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范某某家中,由刘某某为被告人范某某出具所欠款的欠条,当晚,五人又将刘某某带往富平县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将刘某某带至富平县新洁宾馆309房间,由二人继续看管,被告人程某某为防止刘某某逃跑,将刘某某外套衣服脱掉。次日,刘某某为程某某出具其所欠债务的欠条,并被迫联系人还钱。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趁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二人熟睡之机,从富平县新洁宾馆逃离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6年3月7日向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向富平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刘某某已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7日华县柳枝镇拾村村民刘某某向华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2月24日晚18时许,他被程某某、范某某等五人以索要债务将他从家中强行带走,带到富平县新洁宾馆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侦查,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先后于2015年6月17日、2016年3月7日向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26日,程某某向富平县公安局投案。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对非法拘禁刘某某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他当时在家,范某某和程某某带着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到他家,程某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硬是把他拉上了一辆小车,然后范某某开车,程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小伙把他夹在中间坐在车的后排,其他人坐的另一台车。随后把他拉到渭南市临渭区范某某的家里,在范某某的家里,他只欠17000元,但范某某让他打了个45000元的欠条,他只拿了程某某12500块钱,但程某某也让他打了个25000的欠条,二人说是把找他的费用也算在里边。他打欠条并非他的本意,但是当时如果不打的话就要把他活埋了。在范某某家待了有一个多小时后,又开车把他拉到富平。到了富平后他们五个和他在富平县城吃了个饭,吃完饭大概晚上12点左右,他不认识的三个人就开车走了,之后程某某和范某某把他带到一个小宾馆,房子是309号房,在房间内程某某让他把衣服脱得只剩下秋裤和内裤,还把他脱掉的衣服拿出了309房间,当晚他和程某某、范某某就在房间里呆着,到了25号,他想出去,程某某、范某某不让出去,让他在房子里打电话找人还钱,中午的时候范某某打电话让送饭,期间他趁范某某、程某某不注意,给柳枝所民警王朝阳发了几条求救短信。到了26日凌晨3点多,他趁程某某、范某某睡着的时候穿上衣服跑出了宾馆,然后坐了个出租车回到华县,经他指认各被告人、作案现场照片属实。另外还证明他欠范某某、程某某钱属实,现无力归还,心中有愧,范某某、程某某也没有打骂他,他对范某某、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她在富平县城开的新洁宾馆,2016年12月24日晚几点她记不清了,有3个人住店,登记在309房间,大概住了2天,2016年12月26早上退的房子,在26日1时左右,在309房住的两个人急急忙忙的出来到前台问她有没有看见和他们住一块的那个人,说那个人偷了他们东西,她说没有注意看,然后他们便出门追去了,她当时看见他们开的车走了,后来就再没见过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富平县城关镇杜村西街新洁宾馆内309房;(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1月7日以非法拘禁罪被立案侦查,2016年2月25日将其列为在逃人员;(7)移交证明及羁押证明证明:程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富平公安局投案后,即被羁押,于2016年2月29日移交华县公安局柳枝派出所;(8)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刘佳峰向被告人程某某出具的25000元的欠条丢失,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9)借条证明: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刘某某给范某某所打欠条的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刘某某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42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1月4日;(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从2014年六七月份开始,刘某某借他17000元现金,之后刘某某让他在租赁公司给刘某某租了辆车,租赁费大概是5千元左右,车上有些损坏,维修费大约1万元左右,后来刘某某将车又押给了别人,他拿9300块钱赎回此车,共计4万多元。刘某某也借过程某某的钱,之后就再找不到人。2014年12月24日下午,程某某打电话联系他,让一起去刘某某家要账,随后他便同程某某及程某某带来的三个朋友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去华县柳枝镇刘某某家要欠款,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开程某某的车,他和程某某开他的车。到了刘某某家后,他与程某某进到刘某某家里索要欠款,期间刘某某准备翻墙逃跑,被程某某追上抓住,强行把刘某某拉上他的车,上车后程某某提出将人带到富平,他说先带到渭南他家中,让刘某某把欠条打了后再去富平,程某某随后便叫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一起驾车带着刘某某前往他家,在他家,刘某某自愿打了一张4万2千元的欠条。刘某某还给程某某也打了一张欠条,随后程某某让把刘某某带到富平县,到富平县吃完饭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便回去了,他和程某某就将刘某某带到富平县新洁宾馆内,开了一间房。为了防止刘某某逃跑,程某某就让刘某某脱掉外套、裤子。随后就都休息了。第二天,程某某就让刘某某联系人还钱,刘某某便打电话联系人,随后一直等刘某某联系的人还钱,也没有借下钱,吃饭是由他买回,在房子内吃。第三天大概零时,程某某把他叫醒说刘某某跑了。他两便下楼去追,后来没找到,他就开车回了渭南。经他辨认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属实;(1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他在西安时范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找到了,让他一起去刘某某家问刘某某要欠他两的钱。他就坐车往回走,在路上便给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打电话说让帮他一起去要钱。回到渭南后,他让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开车把他拉到华县,到华县后他联系上范某某,他就坐上范某某的车,他们五个人开两台车到了华县柳枝镇刘某某家,当时大概是晚上十点多,他和范某某进到刘某某家,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三个在外面等,他和范某某在和刘某某说还钱的事时,刘某某趁他两不注意从后院翻墙跑了,他就出去追了,后来把刘某某追上了,王某某也过来了,范某某也开车过来了,他拉着刘某某的衣服,就上了范某某的车,他和刘某某坐在后座,范某某开的车。后范某某提出去渭南市临渭区的范某某家里,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开的车跟着他们。在房子里,范某某让刘某某打了个欠条,这时,范某某的老婆让他们和刘某某赶紧走,他就提出让刘某某和他一起到富平说他和刘某某之间的债务。刘某某也答应了。他们就又带着刘某某开车往富平走了,到了富平大概是凌晨1点左右,他们一起吃了个饭,然后他让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先回去。他和范某某开了间房带着刘某某住了进去,房号为309。到了房子后,为了防止刘某某逃跑,他让刘某某把外套、裤子、毛衣、秋裤脱了后,放在他的床头前,然后他们就睡了。因之前,刘某某借他现金12000元,这钱他是贷别人的,有利息,再就是刘某某骗他说延安火车站有一个装卸工程,让他找工人,当时他找工人也花了些费用,加起来总共给算了25000元,当天,他就让刘某某给他到了个25000元的欠条,第二天早上,他让刘某某抓紧时间联系人还钱,刘某某就联系家人说给他还钱的事。中途让刘某某出去吃饭,刘某某不去。他就买了饭给刘某某。他们一直在房子里等还钱,一直没有等到。到了晚上他、范某某和刘某某睡着了。他们一觉醒来,发现刘某某跑了,他就和范某某下楼去找,也没有找到,他就和范某某各自回家了,经他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属实;(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事发当天,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用他的车,让将车开到渭南,他联系上王某某就和程某某联系的张某甲一起开车去渭南接程某某。后四人开车到华县见了程某某的朋友范某某,程某某坐上了范某某的车。程某某让他跟在范某某的车后,一直到华县柳枝的一个村子,程某某将车停在一户人家门口,与范某某一起进去了。他与张某甲便在车上等着,王某某去了范某某的车上,后来他听程某某在房子说欠账的人跑了,这时才知道程某某叫他们来是让帮忙要账的,欠账的人跑了后,他看见范某某和程某某分头去追人了。过了大概几分钟。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人抓到了,就让他开车跟在后面,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开车在前面,一起到了渭南范某某家的小区里,在范某某家里,刘某某给范某某打了个欠条,后经程某某与范某某商量,由程某某提出将人带至富平。随后他们五人带着刘某某回了富平。到了富平后,他们带着刘某某吃完饭,他、张某甲、王某某各自回家了,经他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属实;(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他村的张某某让一块去渭南接程某某,后来张某甲也来了,他就开张某某的车和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去渭南把程某某接上了,程某某让一起去华县,在华县见了程某某的朋友范某某,程某某就坐上了范某某的车,随后便一起到了华县的一个村子里,天已经黑了,这时候程某某说这家人欠他们的钱,让他们把车停在村口,他和范某某进去要账,他们三个就在车上等着。不一会程某某让他过去,他过去后,程某某说欠账的人跑了,让他开车进到一条巷道里,程某某就和范某某去追了,他开进一条巷道后,看见程某某和范某某还有那个欠账的人都在。随后他就下车,到另一辆车上了。后来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跟着范某某的车,范某某的车上坐着程某某、范某某和那个欠账的。随后就到了渭南范某某住的小区里,到范某某家后,程某某和范某某同那个欠账的人一起算账说事,他们三个就在旁边沙发上坐着。说完后,程某某和范某某商量了下,范某某给欠账的人说到富平再和程某某算账,程某某就给他们说,走,回富平,然后他们五个人又带着欠款的人开车回了富平,当时欠账的人和程某某、范某某坐在一个车上,他们三个开一个车,回了富平。到富平后他们五人又带着欠账的人去县城一个地方吃完饭后,程某某就让他、张某某、张某甲回家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经他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属实;(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堂弟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里把张某某叫上,让张某某把他拉上一块到渭南,后来张某某又联系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开车拉的他两到渭南接了程某某,随后他们一起去了华县,在车上程某某给他们三个说让帮忙给要账,到华县见到了程某某的朋友范某某。程某某便上了范某某的车,他们跟着范某某的车,到了华县的一个村子,天已经黑了,不知道谁说让他们把车停在村口,然后程某某就和范某某到了那个人家里,他和张某某没有下车,王某某到程某某开的车跟前去了,后来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去,他们就一直在后边跟着,直接把车开到了范某某家的小区里,到了范某某家后欠账的那个人给范某某打了个欠条,程某某和范某某商量了下,范某某给欠账的人说让到富平再和程某某算账,之后,他们五个人又带着欠账的人开车回了富平,吃完饭后,程某某就让他们三个回家了,后边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经他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属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罪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结合本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自首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    海    斌代理审判员 王欣人民陪审员张前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阿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