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丽,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40号案外人:何啟雄,农民。申请执行人:张丽丽,农民。被执行人:余波,农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丽与被执行人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啟雄于2016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啟雄称:我和被执行人余波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余波把他位于怀远县新城区远大未来城商住小区47号楼310号房屋出卖给我,2015年8月21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余波协助我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怀远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该房屋,致使我不能过户。我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何啟雄和被执行人余波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余波将其建筑面积为90.13平方米、位于怀远县新城区远大未来城商住小区47号楼310号房屋一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怀私字××号)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啟雄,银行分期付款余额178800元由何启雄负责。至2015年4月15日,何啟雄已付清全部购房款378800元,余波将该房屋交付何啟雄。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怀诉前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2015年7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何啟雄与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何啟雄与余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余波协助何啓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何啟雄、张丽丽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啟雄针对本案争议的上述房屋提出异议,其依据的是本院生效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是在本院已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何啟雄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何启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啟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