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全毅诉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毅,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112号原告:全毅,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全毅诉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毅诉称:佳能公司为全毅所在小区供热单位,2015年10月16日全毅向佳能公司缴纳2015年度至2016年度供热费2929.19元,但该年度供热期内室内温度始终不达标,经佳能公司多次测温,均未达到18摄氏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佳能公司向全毅退还供热费2929.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佳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约定佳能公司向全毅所居住的位于延吉市天宇枫叶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5平方米,供热面积为94.49平方米)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止,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1元,并约定如不能保证住宅最低温度18摄氏度,按照有关规定退还相应的热费。2015年10月16日,全毅向佳能公司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供热费2929.19元。2016年1月19,佳能公司为全毅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测温,室内温度为15摄氏度。2016年1月29日,佳能公司再次测温,其客厅温度为17摄氏度,南卧室温度为18摄氏度,北卧室的温度为17摄氏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供热合同书、佳能公司收款收据、两份温度测定单、光盘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佳能公司作为供热主体,其供热温度应当达到相应的标准。目前,吉林省居民用户的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2016年1月19室内测量供热温度为15摄氏度,29日再次测温时除南卧室温度达标外,其他室内温度均为17摄氏度。因全毅所居住的房屋第一次测温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距离供热开始时间已近三个月,且没有回测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佳能公司按50%标准向全毅返还供热费,即1464.60元(2929.19×50%=1464.60元)。全毅要求佳能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供热合同时未约定债务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全毅退还供热费1464.60元。如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