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方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伟,原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敦池,江苏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1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21日延期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5月11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6月14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伟及其辩护人孙菽蔓、苏敦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方伟在担任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期间,为牟取利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借助合作社平台,违反经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相关规定,超范围经营,从丹阳市开发区、吕城镇、丹北镇等地的177户居民处非法吸收存款3863.4766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方伟以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以支付年息7%的方式,向169名访仙镇区域外的人员非法吸收存款1993.4766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以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担保还款,支付月息1分至2分的方式,或者支付日息0.6‰、月息1.8%的方式向9名人员非法吸收资金1870万元。被告人王方伟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1-3.6分的月息超范围投放至丹阳市新桥镇、导墅镇等地的相关企业和人员,因资金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方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方伟对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孙菽蔓认为合作社是合法成立的,被告人王方伟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公开性,被告人王方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苏敦池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方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存在瑕疵,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方伟为牟取利益,以丹阳市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平台,从丹阳市开发区、吕城镇、丹北镇等地的177户居民处非法吸收存款3863.4766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方伟以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以支付年息7%的方式,向169名访仙镇区域外的人员非法吸收存款1993.4766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以访仙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江苏格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格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伟业铸造有限公司等单位担保还款,支付月息1分至2分,或者支付日息0.6‰、月息1.8%的方式向8名人员非法吸收资金1870万元。被告人王方伟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员投放互助金,而是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1-3.6分的月息超范围向社会不特定的相关企业和人员投放,造成资金无法收回,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上述169名访仙镇区域外的人员获得兑付资金124.9675万元,尚欠1868.5091万元;上述8名由王方伟个人名义借款的人员获得兑付资金本息511.36万元,尚欠1358.64万元,合计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227.1491万元。还查明,被告人王方伟将其所吸收的部分资金流入淮安市金马广场两处房产。该房产在袁利鸿、余雪霞名下。2015年2月5日该房产被丹阳市公安局查封(坐落于淮安市淮海北路43号金马广场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14)。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袁某、张某、何某、曹某、季某等人的陈述,合作社存款、借条、借款协议、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等书证,审计报告,证人徐某、张某、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方伟的供述和辩解,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挠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亦属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方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方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被告人王方伟利用合作社工作便利,明知故犯,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合作社或者自己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谋取高额利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王方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积极追求的态度、具体参与程度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方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社会公开性。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方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方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方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损失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查封在案的房产由原查封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