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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贤云,段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贤云,段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55号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渝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琼,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贤云,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段雪,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贤云、段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张德琼,被告黄贤云、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44.9元并支付违约金1957.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两江新区XX路XX号XXX小区业主。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权并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贤云、段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为小区开发商在离被告房屋不远处实施爆破作业,给其房屋造成损坏。此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黄贤云、段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44.9元,本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过书面催收过物业服务费,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交纳,故对原告提起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小区开发商在离其房屋不远处实施爆破作业,给其房屋造成损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建议原告从构建和谐、可持续的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出发,积极与开发商沟通、协调,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解决上述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云、段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4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贤云、段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