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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宇与被告钟旖旎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钟旖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423号原告:孙宇,男。委托代理人:杨敬,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旖旎,女。委托代理人:王雪春,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宇与被告钟旖旎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诉称:原告原有一间美发店,于2014年4月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用55万元。但当时转让费并未实际给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转让费一次性偿还,但要求原告再减免5万元,只需在给付50万元即可,原告为了及时收回欠款,同意被告要求。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直至今日也未将转让费付清。在原告的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多次仅偿还了原告22万元。2016年1月,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无理取闹,并以各种理由推托,双方关系恶化。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转让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期间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旖旎辩称:一、对方主张的数额不正确,应当为50万元减去22万元应为28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数额进行了改正,而且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向顾客收取的卡金30万元,二、利息不同意给付,在转让过程中原告隐瞒客观情况没有向被告说明没有告知被告所转让的美发店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将转让前向顾客收取卡金的情况向被告予以说明,更没有将之前收取的卡金转交给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孙宇将其经营的京彩景华美容、美发店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钟旖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转让价格变更为50万元。原告孙宇与被告钟旖旎及案外人尉立华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份在北三经街38号2门,孙宇和尉立华共同经营京彩景华美容美发店,由于种种原因,在2013年11月份,孙宇将店转让给尉立华经营,转让费70万元,已还款15万元。后期经孙宇和尉立华协商,尉立华将店又转让给钟旖旎经营,余款55万元,实收50万元整,钟旖旎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三方共同协商立此据。被告钟旖旎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50万元欠据。原告已将美容美发店于2014年4月交付被告,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累计支付22万元,现尚欠转让费28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宇与被告钟旖旎及案外人尉立华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50万元,而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约定转让费55万元,因转让协议系双方最后签订协议,且《转让协议》确认的金额系对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中金额的变更,故转让费应为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剩余转让费28万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转让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旖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宇转让费28万元;二、被告钟旖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宇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