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张亚华、朱国强与朱毅、徐文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华,朱国强,朱毅,徐文华,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红,嘉兴市天昌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象屿农产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470号原告:张亚华。原告:朱国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芹、吕晓燕(实习),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毅。被告:徐文华。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号富园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毅,执行董事。被告:叶红。第三人:嘉兴市天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山名都绿洲商务楼513。法定代表人:胡华山,执行董事。第三人:大连象屿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上方港景大厦**层**号(电梯楼层**层**号)。法定代表人:邓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蕾,系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亚华、朱国强诉被告朱毅、徐文华、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红,第三人嘉兴市天昌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象屿农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亚华、朱国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亚华、朱国强负担。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