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XX小区门口处,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豫G××××2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XX小区门口处,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刘某乙驾驶的豫G××××2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振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