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玉成与马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成,马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780号原告马玉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飞,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成与被告马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成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玉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玉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