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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与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童国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郭金云。被告:郭娇莲,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仕明,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郭金云,女,1968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祖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岗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岗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岗公司偿还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185642.84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37976.23元(含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1200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黄岗公司赔偿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712元;3.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郭娇莲、林仕明名下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金龙小区B幢16号房产,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对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黄岗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向黄岗公司提供1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同日,郭娇莲、林仕明与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俩被告所有的登记于郭娇莲名下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金龙小区B幢16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还与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黄岗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和保证的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等)等等。2015年3月24日,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黄岗公司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黄岗公司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借款120万元,黄岗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反复支用贷款,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黄岗公司未依约还款,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有权要求黄岗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岗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多次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支用贷款,其中,于2015年4月3日支用贷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7575%;于2015年4月7日又支用贷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7575%。但黄岗公司从2015年12月起开始拒绝偿还上述借款,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结算,黄岗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185642.84元及相应利息。黄岗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黄岗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向黄岗公司提供1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同日,郭娇莲、林仕明与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娇莲、林仕明以其共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金龙小区B幢16号房产为黄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与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黄岗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2015年3月24日,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与黄岗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黄岗公司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借款12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黄岗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反复支用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对于黄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还约定:如黄岗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邮储银行宁德分行还有权要求黄岗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和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合同签订后,黄岗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存续期间多次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支用款项。2015年4月3日,黄岗公司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支用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于同日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4月7日,黄岗公司再次向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支用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于同日履行了付款义务。黄岗公司在支取了上述120万元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8日,黄岗公司尚欠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185642.84元、利息37976.23元。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712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授信业务借据、贷款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受托支付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回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黄岗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发放贷款后,黄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宁德分行诉请黄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5642.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偿付违约金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宁德分行主张要求黄岗公司承担邮储银行宁德分行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712元,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依约该项费用亦应当由黄岗公司承担,亦予支持。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自愿为黄岗公司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娇莲、林仕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金龙小区B幢16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岗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借款本金1185642.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7976.23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712元;三、若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有权以郭娇莲、林仕明共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金龙小区B幢1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鼎市黄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0元,由黄岗公司、郭娇莲、林仕明、郭金云、张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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