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219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洪真,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A15幢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67383954。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沛县龙固镇徐济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守君,该公司经理。被告:燕攀登,居民。被告:孙守君,公司经理。被告:黄阔,个体户。被告:燕伟,居民。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远公司)、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龙泰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刘洪真,被告徐州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被告徐州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君、被告燕攀登、孙守君、黄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1406.6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州恒远公司经被告徐州龙泰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以购汽车为由与原告下辖的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徐州恒远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年利率7.8%,按月结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和借款逾期,计收复利。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1406.6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徐州恒远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假贷款,因为该笔款在2014年1月24日进入被告两分钟后又直接进入银行指定的公司账户,公司名称为徐州市军昊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这笔款被告既没有见到也没有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以购车为由贷款明显是虚构;请求法庭在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徐州龙泰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辩称,均同意被告徐州恒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徐州龙泰公司、孙守君还辩称如果贷款属实的话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贷款不属实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话个人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燕攀登、黄阔还辩称,由于是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沛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徐州恒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农商借字)[2014]第012301号,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小写)4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罚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借款人徐州恒远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法定代表人燕攀登签字盖章,贷款人沛县农商银行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4日,沛县农商银行向徐州恒远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州恒远公司;借款金额:肆佰伍拾万圆整;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7.8%。被告徐州恒远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了章。借款发放后,被告徐州恒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徐州恒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68140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未偿还。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州龙泰公司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州龙泰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孙守君签字按印。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阔、燕攀登、燕伟、孙守君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阔、燕攀登、燕伟、孙守君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还约定,被告黄阔、燕攀登、燕伟、孙守君未按前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外,应向原告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黄阔、燕攀登、燕伟、孙守君分别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汇兑汇出凭证与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息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州恒远公司、徐州龙泰公司、孙守君、燕攀登、黄阔、燕伟抗辩称,涉案借款系因为该笔款在2014年1月24日进入被告两分钟后又直接进入银行指定的公司账户,公司名称为徐州市军昊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这笔款被告既没有见到也没有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借款系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州市恒远公司收到借款后又申请汇入其他公司,系被告徐州恒远公司与汇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汇入其它公司系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州恒远公司、徐州龙泰公司、孙守君、黄阔、燕攀登、燕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徐州恒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68140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恒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8140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徐州龙泰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州龙泰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恒远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为681406.64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燕攀登、孙守君、黄阔、燕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0元,减半收取为24035元,由被告徐州市恒远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龙泰紧固件有限公司、孙守君、燕攀登、黄阔、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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