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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玉凯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凯,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曾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2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凯与其妻子董丽娟驾驶自家白色现代朗动轿车返回至荥阳市郑上路嘉禾芙蓉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自家车位处,发现其车位被张某的黑色宝马X6越野车占用,因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刘玉凯故意将张某停放在其车位上黑色宝马X6越野车的左侧前后车门、左侧门字标及左侧倒车镜片损坏。经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宝马X6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324元。双方已于2016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玉凯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凯与其妻子董丽娟驾驶自家白色现代朗动轿车返回至荥阳市郑上路嘉禾芙蓉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自家车位处,发现其车位被张某的黑色宝马X6越野车占用,因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刘玉凯故意将张某停放在其车位上黑色宝马X6越野车的左侧前后车门、左侧门字标及左侧倒车镜片损坏。经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宝马X6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32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玉凯已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3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