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方成龙与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成龙,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成龙,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安徽省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负责人:高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方成龙因与被上诉人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得欣、被上诉人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成龙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郑荣在保险公司领取了3401元理赔款后,给付了修理厂3150元”事实错误,郑荣仅支付给修理厂1500元修理费。上诉人实际垫付材料款3763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郑荣辩称,交修理厂3150元。其中,修理费1500元,材料费1650元,上诉人所说不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已定损。在理赔中,保险公司无过错。他们怎么付的钱,公司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方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荣赔偿方成龙维修车辆材料款37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20时许,郑荣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陵县××山镇近山水泥厂内倒车时,碰撞到停放在其车后的方成龙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成龙无事故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皖C×××××号车损坏由保险公司定损后修复,相关费用全部由郑荣承担,就此结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对方成龙车辆定损为3401元,且已全额赔付给郑荣。郑荣领取该款后支付了3150元给修理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就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双方达成一致,且已签字确认。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协议履行。保险公司定损3401元且已全额赔付,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荣已在保险公司领取了3401元赔偿款,而实际给付了修理厂3150元,剩余251元应给付方成龙。方成龙自行购买汽车配件,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超出的费用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成龙251元。二、驳回方成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成龙与被上诉人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已实际给付履行,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付业已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根据郑荣提交的修理厂周学宝开具的实际给付修理等费用3150元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据实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方成龙上诉认为郑荣在保险公司领取了3401元理赔款后,仅支付给修理厂1500元修理费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成龙二审期间再次提交的修理厂周学宝证明:“实际上郑荣只支付给我1500元修理费”,随后,郑荣提交的周学宝的证明:“我共收取郑荣3150元,其中包括预付材料费1500元,当时修理厂转交车主叶青发本人,玻璃拆装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出具收据属实”,鉴于双方提交的周学宝先后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本院委托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询问、核实了周学宝并作了询问笔录。周学宝证实:郑荣给了1500元给方成龙买材料,车子修好后,郑荣给了我1500元工时费,另支付了150元玻璃拆装费,我按保险公司定损开了3400元的票给郑荣。当时,郑荣给1500元材料费给方成龙,许多工人都看到了。对一审法院核实的郑荣的询问笔录应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方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守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