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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兵、程迎春与向定成、庞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兵,程迎春,向定成,庞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626号原告:白兵,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显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迎春,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显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定成,男,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庞传会,女,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白兵、程迎春诉被告向定成、庞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定成、庞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兵、程迎春诉称:原告白兵、程迎春与被告向定成、庞传会夫妇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向定成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用于经营建筑材料生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还清,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90万元,余款16.10万元至今未还。因被告向定成、庞传会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6.1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向定成、庞传会未作答辩。原告白兵、程迎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署名为“向定成”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白兵、程迎春夫妇现金小写(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还款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20日还款9万元正;2015年农历拾月1前还款10万元正;逾期不还时,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借款年利率计息。2、录音资料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定成与原告白兵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定成在原告白兵处借款19万元以及还款2.90万元,下余16.10万元,经原告催收,因被告在外务工,至今未还。3、图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白兵曾与被告向定成通信、通话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定成、庞传会系夫妻关系,以及现在外务工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借条,是在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19万元交给被告向定成后,由其本人书写并按有手指印;录音资料系被告向定成本人陈述;图片两张能够证明原告白兵与被告向定成存在通信、通话的事实;证明书系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向定成、庞传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向定成、庞传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定成、庞传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定成在原告白兵、程迎春处借款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腊月20日)还款9万元正;2015年11月12日(农历2015年十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正;逾期不还时,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借款年利率计息。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90万元。下余借款16.1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19万元,虽系被告向定成在原告处所借并出具借条,由于被告庞传会与向定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传会与向定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还款数额的确定,主要是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被告向定成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此后仅偿还了2.90万元,下余借款16.10万元,即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此外,被告向定成在原告处借款时,双方约定至迟在2015年11月12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信用社借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而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下余借款16.1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定成在原告白兵、程迎春处借款19万元,至今仅偿还2.90元,下余借款16.10万元,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偿还下余借款16.10万元以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庞传会与向定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传会与向定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定成、庞传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白兵、程迎春借款16.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社借款年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向定成、庞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荣人民陪审员  余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