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与董光荣、黄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董光荣,黄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392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嵊山镇民主村陈钱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铁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铿,男,该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征,男,该社信贷员。被告:董光荣,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嵊山镇东金山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3********。被告:黄惠波,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嵊山镇三角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3********。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嵊山信用社)与被告董光荣、黄惠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铿、柴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荣、黄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光荣、黄惠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2181.26元及利息233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董光荣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嵊信联(嵊山社)最信借字第9851120140003843号《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惠波作为被告董光荣的配偶,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本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董光荣根据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经审核,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光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董光荣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7818.74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未能偿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按照证据目录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董光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光荣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董光荣取得贷款后,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董光荣未能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黄惠波作为被告董光荣的配偶,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董光荣的借贷行为,且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荣、黄惠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62181.26元,支付利息233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被告董光荣、黄惠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遵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思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