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秀明与覃珍妮、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珍妮,潘小华,黄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珍妮,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华,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华,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明,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珍妮、潘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潘小华,被上诉人黄秀明的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珍妮、潘小华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170000元中370000元本金的偿还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鹿寨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另案(2015)鹿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刘俊认可其于2015年1月9日汇入被告潘小华的700000元及2015年7月2日转给和现金交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的1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中,除了包括另案(2015)鹿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黄秀明的370000元,还包括了本案原告莫卫军的136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另案原告刘俊于2015年7月2日转给和现金交付给被告指定账户潘志雄的1300000元中,刘俊诉称有5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潘志雄的。显然,除了刘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帮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外,其于370000元是从该500000元现金中支付的,其余130000元则是为另案莫卫军支付。但是,这500000元现金是否真实交付,另案原告刘俊并没有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交付凭证;本案《收据》中“余下现金支付”显然是指除注明的收款人以外,现金的支付对象应当是覃珍妮本人。那么,刘俊将50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潘志雄显然违背了上诉人覃珍妮的意愿。因此,无论潘志雄是否真实收到该500000元现金,均与上诉人无关。况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刘俊与潘志雄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一审法院在未经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既认定该笔500000元现金已交付,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潘小华与刘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已另案起诉),并且,刘俊与本案被上诉人有着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刘俊所提供的所谓付款凭证以及对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事实的认可,其真实性值得商榷,不应采信。而一审法院听信本案被上诉人与另案刘俊、莫卫军等人的一面之词从而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秀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117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案系刘俊与两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17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覃珍妮、潘小华共同偿还黄秀明借款人民币1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秀明是鹿寨县瑞兴农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朝贵是该公司财务人员。黄秀明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共出借1170000元给覃珍妮,此款先后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黄秀明财务人员罗朝贵将800000元汇入潘小华账户,2015年7月2日通过另案刘俊将剩余370000元统一交付覃珍妮、潘小华指定账户潘志雄处。收到以上款项后,覃珍妮于2015年7月2日与黄秀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内容确认覃珍妮向黄秀明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3栋1-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抵押给黄秀明以作为其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柳房他证字第E02042**号),债权数额为1170000元。同时,覃珍妮出具一份收据交给黄秀明收执,收据内容认可已收到黄秀明1170000元并要求其打入指定账户,余下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前,黄秀明发现覃珍妮并无偿还该款的意愿,多次催被告归还无果,遂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覃珍妮与潘小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黄秀明、覃珍妮、潘小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诉争的金额是否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抵押借款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署名,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黄秀明提供的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覃珍妮出具的收据均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内,覃珍妮、潘小华对于收到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除了提出异议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黄秀明、覃珍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秀明、覃珍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黄秀明诉争的金额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案中,黄秀明2015年1月9日通过其财务人员罗朝贵的银行转账凭证是800000元,剩余款项的交付,另案原告刘俊、莫卫军一致认可黄秀明的剩余37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2日统一交由刘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潘志雄的事实。结合覃珍妮出具给黄秀明收据内容来看,黄秀明、覃珍妮双方在收据、借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17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证上亦注明抵押权数额为1170000元,故黄秀明与覃珍妮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覃珍妮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向黄秀明归还借款,故黄秀明诉请覃珍妮、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覃珍妮、潘小华的抗辩,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覃珍妮、潘小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覃珍妮、潘小华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综合黄秀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覃珍妮出具的收据及潘小华在1月9日出具给黄秀明的借条,潘小华以其对覃珍妮借款毫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且《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并没有注明为覃珍妮个人债务,而潘小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覃珍妮、潘小华共同偿还。另外,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覃珍妮、潘小华应承担其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覃珍妮、潘小华共同偿还黄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覃珍妮、潘小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潘志雄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潘志雄收到的500000元是刘俊和潘志雄之间的生意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潘志雄未出庭作证而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是否是潘志雄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辨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总共收到借款2800000元,其中包括莫卫军的1360000元,也包括争议的500000元现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到判决书中所谓的500000元现金。本院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以现金交付给上诉人50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案外人刘俊交付的现金500000元。由于该事实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通过刘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37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这370000元借款。对于黄秀明通过刘俊支付到潘志雄处的500000元现金,有刘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潘志雄出具给刘俊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至于潘志雄从刘俊处收到的这500000元现金是否系替覃珍妮收取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黄秀明作为债权人已提交与覃珍妮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覃珍妮出具的《收据》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了黄秀明与覃珍妮双方借贷合意的事实。其次,从潘志雄出具给刘俊的《收据》来看,《收据》上载明收到刘俊的转账和现金共计130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500000元,是覃珍妮向刘俊、莫卫军、黄秀明三人的借款,现上诉人辩称潘志雄收到的500000元现金系潘志雄与刘俊之间的生意周转,且现金支付应直接支付给覃珍妮,但仅凭潘志雄的自述,并未有证据推翻潘志雄之前所立的《收据》内容,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覃珍妮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据表明的是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通常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会以收条或收据的方式表明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支付的借款。从本案上诉人覃珍妮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来看,载明有借款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收到款项的数额,还载明“此借款根据借款人覃珍妮指定的账户(账户一:潘小华,建行账户二:潘志雄,农行)转账存入,余下现金支付”,意为覃珍妮收到黄秀明的借款共计1170000元,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覃珍妮对现金支付部分予以了认可。结合案外人刘俊向潘志雄的现金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一系列证据已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贷款人黄秀明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给潘志雄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金额为1170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覃珍妮与被上诉人黄秀明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未能归还已到期借款,被上诉人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覃珍妮、潘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覃珍妮、潘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