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黄化、陈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黄化,陈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代表人向小芳。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化,男。被告陈立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黄化、陈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赵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化、陈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化签订的43032121301227088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黄化、陈立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借款本金939510.4元及利息48018.93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年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户湘村房产证号为湘潭县字第00048X**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化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分两次借50万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5年5月29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11月18日借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5年7月23日借2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止。2015年1月27日借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止。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贷款利率,原告向被告黄化发放了贷款,黄化出具了借据。被告陈立华与黄化系夫妻关系,双方以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户湘村房产证号为湘潭县字第00048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化、陈立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1月10日编号为43032121301227088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化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发放额度为1000000元的借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6份、《个人额度贷款放款单》6份、《个人贷款借据》6份,分别证明:(1)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化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为12.48%;(2)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化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3%。(3)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化向原告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05%,逾期年利率为9.4575%;(4)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化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5)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5、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3032131301113430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谭家组(产权证号:00048X**)的房产为其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6、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统计查询单6份,拟证明被告黄化所借2013年1月11日的50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755.76,欠利息、罚息11228.88元。同日所借的另一笔50万元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754.64元,欠利息、罚息11228.84元;2015年5月29日所借原告所借7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欠利息、罚息3974.88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所借22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欠利息、罚息10844.9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所借原告6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欠利息、罚息2397.42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利息、罚息8344.01元。被告黄化、陈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化、陈立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化与陈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化以进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43032121301227088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同意为被告黄化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原告)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3、甲方发生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的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4、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黄化、陈立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谭家组(产权证号:00048X**)的房产为黄化提供金额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该房抵押他项权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向被告黄化发放贷款4笔,分别为:(1)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化向原告分二次分别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按原利率加收50%为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化出具编号为43032111301101458701和43032111301101308801两张借据。(2)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化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05%,逾期年利率为9.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化出具编号为4300426211507020031001借据。(3)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化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化出具编号为430042621151111809610借据。另外原告还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黄化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被告黄化出具编号为4300426211501848393201借据。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黄化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化出具编号为4300426211505967953601借据。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黄化2013年1月11日所借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489510.4元,欠利息、罚息22457.72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220000元,未偿还本金,欠利息、罚息10844.9元;2015年11月18日借款60000元,未偿还本金,欠利息、罚息2397.42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本金,欠利息、罚息8344.01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70000元,未偿还本金,欠利息、罚息3974.88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39510.4元及利息48018.93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黄化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化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黄化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黄化、陈立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立华对黄化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黄化、陈立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黄化、陈立华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谭家组(产权证号:000484**)的房产为黄化提供金额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黄化、陈立华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化、陈立华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000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黄化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3032121301227088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黄化、陈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939510.4元及利息48018.93元(其中所欠本金489510.4元从2013年元月11日起按年息8.32%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逾期按年利率12.48%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金2200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逾期按年利率9.4575%计算从2016年7月24起至偿还之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逾期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6年11月19起至偿还之日止;本金700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为5.65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黄化、陈立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有权对黄化、陈立华共有的位于湘潭县茶恩寺镇户湘村房产证号为湘潭县字第00048X**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最高额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00元,由被告黄化、陈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