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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启富与汪德华、陈金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富,汪德华,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392号原告:姚启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德华。被告:陈金会。被告:汪永强。被告:嵇立明。原告姚启富与被告汪德华、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华、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德华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并由被告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汪德华、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未作答辩。原告姚启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0月23日以汪德华为借款人,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据。被告汪德华、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汪德华立据向原告姚启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德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姚启富要求借款人汪德华及保证人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永强、嵇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德华、陈金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予以约定,但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启富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德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汪德华、陈金会、汪永强、嵇立明负担525元,原告姚启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