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刘某1(已判决)的弟弟。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帮助刘某1向谭某、万某、罗某等人贩卖毒品。2015年12月26日,民警抓获刘某1,在其身上及租住处搜查扣押26.88克红色片剂装及绿色片剂状物,23.54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装、绿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庐山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证人谭某、万某、罗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称重记录表,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四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