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佐连、张传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佐连,张传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668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卢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洪英,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号*栋**号。被告何佐连,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张传和,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与被告何佐连、张传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佐连、张传和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爱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嘉和丽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98号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各业主应按拥有的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在下一个缴纳义务到期前十天内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被告在该商住小区拥有政府北路198号10栋2单元7楼2号138.8平方米的住宅物业,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拒绝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并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86.4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192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约为3381.17元,合计745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佐连、张传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圣爱公司与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圣爱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对位于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98号的“嘉和丽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圣爱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1、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1、多层0.42元/平方米.月.2、电梯一层0.50/平方米.月;二层0.60元/平方米.月;三层0.70元/平方米.月;四层0.80元/平方米.月;五层0.90元/平方米.月;六层及以上1.00元/平方米.月平方米。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物业公司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点、气、信息、环卫等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再查明,何佐连、张传和系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98号“嘉和丽景小区”10栋2单元7楼7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8.8㎡。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何佐连、张传和未向圣爱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后圣爱公司向何佐连、张传和出具了欠费催缴律师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3381.1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名单、追缴通知、律师函、环卫局委托书、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缴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圣爱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佐连、张传和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缴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原告圣爱公司主张被告何佐连、张传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86.4元及24个月垃圾清运费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佐连、张传和向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4078.4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佐连、张传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