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楚超杰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楚超杰,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68号。负责人:崔彦波,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宫、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超杰,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长江路126号11号楼2层184号。法定代表人:任才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超杰、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及其第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宫,被上诉人楚超杰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740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