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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吕勇与王富顺、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王富顺,丁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286号原告吕勇,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苏国省(实习),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富顺,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丁冬梅,女,回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吕勇诉被告王富贵、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振宇、池伟、牛清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贵、丁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王富贵以参加房地产开发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共分十九次向原告吕勇借款本金共计19295700元,每笔借款均写有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每笔借款均由被告丁冬梅提供担保。原告每次均安排会计人员按被告要求将借款交(汇)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70800元之外,一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9295700元,利息6430600元(按2.0%月利率计算)。现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95700元,利息6430600元(按2月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257263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富贵、丁冬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本院审查,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王富贵以参加房地产开发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共分十九次向原告吕勇借款本金共计19295700元,每笔借款均写有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每笔借款均由被告丁冬梅提供担保。原告每次均安排会计人员按被告要求将借款交(汇)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70800元之外,一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9295700元,利息6430600元(按2月利率计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立案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还利息15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26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经过二被告签字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吕勇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二被告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利息。被告丁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富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富贵、丁冬梅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勇本金及利息共计242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31元,由被告王富贵、丁冬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振宇审判员  池 伟审判员  牛清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