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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才福,男,1964年1月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才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才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朱才福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8省道本市丹北镇埤城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199公里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连人带车摔倒,被告人朱才福当场昏迷。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朱才福送至医院救治,经对其提取血样后鉴定,被告人朱才福血液中的已醇含量为230mg/100ml。被告人朱才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才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与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事故现场图与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与照片、物证检验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才福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才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才福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才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